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学院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有偿使用资产是指学院所属土地建造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建筑物和构筑物(含公共场地)。
第二条 有偿使用方式按使用时间分为3个月以上出租和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
第三条 房屋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遵守学院的有关规定,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房屋土地资产有偿服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学院房屋土地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院内审核,按财政厅规定办理房屋出租事项的报送、报批、报备、评估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租赁合同(协议)的规范与审核;
(三)负责租赁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院委托二级资产管理单位负责有偿使用事项的具体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划分如下:
(一)各类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房、报告厅、会议室、体育场馆及体育设施等,委托资产所在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二)为师生员工提供生活服务的商业服务用房用地等,管理部门是后勤保障处;
(三)用于举办各类活动的公共场地,管理部门是党政办公室;
(四)未列入上述范围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
第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受托管理部门职责为:
(一)负责本部门托管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论证或确认,核定拟对外有偿使用事项(使用房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时间),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房屋出租相关评估、报批报备工作(提供拟出租房屋有关情况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负责本部门托管的房屋租赁公开招租事项、公共设施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确定、租赁合同(有偿使用协议)的签定及报备。
(三)负责本部门托管房屋及设施的日常管理,保证各类资产的完好和高效利用;安排专人负责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监督承租(使用)方合理使用,出租房屋需与承租方签订安全消防协议。
(四)根据租赁合同(协议)或报批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或有偿使用费,并及时足额上缴学院财务处,缴费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七条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工作涉及部门的责任与分工:
(1)后勤保障处负责水、电、暖供应维修及相关收费工作;
(2)财务处负责费用管理工作;
(3)保卫处负责对外有偿使用房屋土地资产的治安消防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申报
受托管理部门在保障正常教学、科研秩序和校园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可有条件地利用学院内资产开展面向社会的有偿使用。房屋资产对外出租需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实施方案确定出租资产的范围、用途、时间等报学院审批;外部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公共设施,由申请使用单位填写《太原工业学院资产有偿使用登记审批表》(见附件),经资产受托管理单位确认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九条 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批
房屋出租事项经学院相关会议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上级部门规定,办理有关出租事项的评估、报送、报批、报备。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条 对外有偿使用价格的确定
需要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的,由受托管理单位组织,实际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公共设施对外有偿使用由受托管理单位提出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收费标准,报国有资产管理处经学院批准并公示,同时由财务处报批后实施;有定向租赁需求的银行、通信公司等单位,有偿使用费用需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后勤保障处、校园规划与建设处、审计处、工会、监察室等部门组成的院内小组参照同类租赁事项市场价格共同定价(其中房屋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十一条 对外有偿使用合同(协议)的签订
房屋(场地)出租由受托管理单位按财政厅的规范文本签定租赁合同(或协议),一般为一年一签,出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15日内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收入由各受托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协议)或报批的收费金额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交费情况(票据)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的各种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学院财务处统一收取、建账核算,财务处按学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对房屋有偿使用事项建立业务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过程管理,防止资产及收益流失。
第十六条 在对外有偿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追究单位党政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对外有偿使用或改变收费价格(标准)。
(二)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